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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徐元东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案的材料展示(一)-法治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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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徐元东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案的材料展示(一)-法治在线

* 来源: 中原风彩 * 作者: 屑木 * 发表时间: 2015-12-30 20:53:22 * 浏览: 4737

 

       民事起诉状
       原告:徐元东,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生,河南省唐河县张店镇河南油田大庆区34号楼1单元9号,身份证号412929196310103011,联系电话,18337716391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住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法定代表人孙清德,该局局长。
       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街21号。负责人梁运基,该公司经理。
       诉讼请求
       1、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服务法律关系,并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居间服务     万元(按起诉日汇率计算);
       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2011年4月至7月在巴基斯坦工作期间,发现巴基斯坦存在巨大的物探市场,立即联系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以下简称物探公司),物探公司接受了邀约,委托并请求原告继续开拓市场,指导、帮助物探公司参加投标。后通过原告对巴基斯坦物探市场的设计、运筹、开拓等工作,为物探公司提供了大量的居间服务,最终帮助物探公司成功中标巴基斯坦PPL公司物探项目,一期项目标的额2185万美元(后又中标并完成了PPL的二期和三期项目和其他巴基斯坦石油公司物探项目)。由于当时巴基斯坦安全形势严峻,通讯、联络不便,原告和物探公司有渊源而又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与物探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通过邮件商定了项目合同额5%的居间服务费用,其中支付给巴基斯坦代理商3.5%,1.5%支付给原告。后,物探公司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2012年年底,在原告多次向物探公司索要居间服务费的情况下,物探公司仅仅支付给原告10万元人民币。原告再次向物探公司索要居间服务费,2013年3月,物探公司另支付给原告20万元人民币。物探公司在支付30万元人民币居间费用后,无故拒不支付剩余费用。
       另查明,物探公司是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法人企业的分支机构,在中石化集团进行专业化重组时在物探公司的基础上成立了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物探公司在2013年2月13日向工商局申请予以注销。
       综上,原告认为,物探公司在支付了原告30万人民币后,拒不支付剩余佣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因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  致
       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徐元东 
       2015年 9 月

       当事人陈述补充材料

       尊敬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我对郑州市经开区法院的判决结果不能接受,原因如下。
       一、判决书忽视了原告独自为被告开拓出国际市场的事实。郑州市经开区法院的判决完全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被告巴基斯坦物探市场是我独自一人调查研究、设计、构建、开拓出来的,我出具的材料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没有我的工作和努力,被告根本不可能在巴基斯坦市场上有任何项目,甚至不可能有人员踏足那片国土,更谈不上有一分钱的收益。我直接给被告在巴基斯坦承揽到的第一个项目金额就是一亿多人民币,目前合同总额超过了一亿多美元,而被告利用朋友,出卖友谊,背信弃义,过河拆桥,仅仅支付给我三十万元人民币,于情于理于法,都相背离,而郑州市经开区法院不尊重事实,不采信证据,明显偏袒被告,出具了不能自圆其说的判决结果,因此我不能接受。在险象环生、危机四伏的安全形势下,我不顾个人安危和得失,独自一人在异国他乡,为自己的原单位开拓市场。从小处说,这是为了朋友,为了原单位;从大处说,这是为了国家,为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获得了名誉和利益,获得了战略优势。国际石油市场竞争残酷激烈,国内市场萎靡不振,而被告根本没有能力、甚至没有意愿开拓巴基斯坦市场,是我凭一己之力把被告送进了巴基斯坦市场。这条主线十分清晰明了,任何人都不能无视这一事实。
       二、判决书故意回避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的事实。我出具的证明材料完整地体现了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报酬比例相互印证的事实。然而,郑州市经开区法院却在判决书有十页之长,数千字之多,自始至终竟然没有提及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一词,更没有对报酬相互印证予以清晰地论述(详见判决书第九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和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电子邮件为合同的一种形式,原被告双方有明确的邀约、接受行为,原告并提供了包括招标文件在内的一系列居间服务,原被告双方存在清晰的邀约、接受、合同成立这一事实(详见邮件)。承诺虽然没有明显标出,但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支付给代理商的佣金是3.5%,而承诺的支付的总佣金比例是5%(受被告委托由原告和代理商谈判确定),而且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一部分佣金。请问,这是专业能力问题?还是避重就轻、避实就虚?还是故意回避事实?
       三、判决书以偏概全,完全失去了客观中立的立场。判决书里称“但不能证明……由原告提供的完全的居间服务促成的……”(判决书第九页)。原告从来没有主张自己提供了完全的居间服务。原告调查研究、设计、构建市场并为被告开拓了巴基斯坦市场。所有证据都可以证明这一点。在我和被告联系前,被告和巴基斯坦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任何人员到过巴基斯坦。前期市场开拓工作是我一个人在巴基斯坦独立完成的,之后,在我的安排下,被告才派人去巴基斯坦。判决书里这句话不知从何而来,令人费解。仅仅第一个项目,被告就支付给巴基斯坦代理商几十万美元作为佣金,如果我主张“提供的完全的居间服务”,我不会主张目前的数额,而应该高出很多才对。经开区法院这么论述,请拿出证据。
       四、是“意思自治”?或是“国际惯例和国家标准”?被告在法庭上称,原告仅仅向被告介绍了代理商,而支付的佣金也是这部分服务的报酬,支付标准是“依照国际惯例和国家标准”。事实是我给被告提供服务后,被告一直拒绝提供报酬,后来在我的催促下在一年多之后的2012年底给了十万元人民币,我多次索要之后才在2013年3月给我支付了另外的32170.36美元(20万元人民币)。请问被告参照的标准和惯例到底是什么,是多少,是一分钱不给?是给十万元?或是三十万元?或是没有给够?难道说一个标准和惯例是翻手为云覆手为雨吗?请被告出示自己依据的“国际惯例和国家标准”。显然,被告是在胡说八道,而判决书对此没有任何追究和指责,反而为被告自圆其说是“意思自治”。难道“意思自治”等同于“国际惯例和国家标准”吗?是不是有“国际惯例意思自治”和“国家标准意思自治”之说呢?请法官解释。如果这样的“意思自治”是“合理的,合适的”,中石化物探公司领导为何出面要求被告给予进一步的补偿呢?请解释。另外,我向被告介绍代理商在前,后又多次向被告提供服务。按照常理,被告已经和代理商建立了联系,为何还需要我提供服务?介绍一个人就价值三十万人民币吗?请被告解释。2011年5月初我已经向被告介绍了代理商。按照被告的说法,此后被告应该直接和代理商联系,向代理商索求居间服务,但事实是此后还是由我一个人为被告提供了大量的居间服务(包括招标文件)。显然,这很荒谬,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和正常逻辑。请被告解释。
       五、被告一直在说谎,法官为何未对其道德信用问责和追究?被告方负责人称,“不承认”原告和被告的巴基斯坦项目有任何关系(详见录音资料)。在法庭上,被告又改称原告仅仅提供了代理商。被告方信口雌黄、招摇撞骗、过河拆桥的道德信用之低下,之卑劣,由此可见一斑。一个知名国企和国企负责人对自己的老同事、老朋友,对帮助过自己的恩人,不但不信守承诺,知恩图报,反而恩将仇报,过河拆桥,对朋友的提交的劳动成果,不但不予以承认,给予报酬,反而剽窃并据为己有,没有任何职业操守和道德底线,为所欲为,徇私枉法。对此,法官不去问责和追究,反而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实在令人不解。在新一届中国政府提倡依法治国、讲诚信、讲信誉的今天,一个知名国企和其负责人,本应响应政府的号召,有责任,有担当,有追求,有底线,但被告却逆势而为,反其道而行之,严重玷污了企业形象和信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对国际市场和中国企业的形象均造成了极大的消极的影响。请问,这是一种什么做派?什么作风?什么行为?请法官就此调查。
       六、判决书完全忽视被告在法庭上颠倒是非、招摇撞骗的事实。被告在法庭上称,中标PPL第一个项目的招标文件是自己在巴基斯坦网站上下载的。这是明显在说谎。邮件显示,被告一直恳求我为他们开拓市场,提供服务。在我提供了大量的服务之后,包括介绍代理商、资质预审、谈判等,然后他们自己有必要在巴基斯坦网站上下载吗?而我给被告的邮件清晰无误地记载下来我提交的招标文件的这一事实(2011年7月2日邮件)。最可笑的是被告并不否认邮件的真实性却否认了邮件内容(原告提供招标文件),而判决书也是基于邮件真实性存在(合同成立)的前提下作出的,而两者之间的内容所指是自相矛盾的。邮件是真实的(我提供了招标文件),但被告自己又在巴基斯坦网站上下载了——这显然不符合生活常识——很明显,被告在说谎。如果被告不承认,请出示相关证据。最不可思议的是经开区法院并没有对此质证并追究,而是听之任之。法院是一个神圣的地方,是社会道德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这里也成了一些人胡说八道,招摇撞骗,颠倒是非、把法律玩弄于鼓掌之间的场所,成了那些蔑视法律、耍无赖的人的自家后院,那就不仅仅是法律的可悲了,而是社会的可悲,国家的可悲。
       七、居间服务的内容无法确认吗?判决书称“居间服务的内容无法确认”。这一点完全不能接受——仅仅从邮件上就能证明我提供了什么居间服务,服务内容和数量都十分清楚。请调查。没有我提供的居间服务,被告根本不可能有中标的可能性,甚至根本不知道有项目信息——相关证据清晰地证明了这一事实。如果被告否认这一点,请证明。
       八、确认了居间服务内容,案件结论水落石出。被告在法庭上谎称我仅仅提供了一项居间服务——介绍了代理商,而支付给我的三十万元人民币是针对此项居间服务支付的。那么只要确定了我提供了多少居间服务,即可得出本案的结论:被告支付的够不够,合理不合理,应该支付多少,等等。
       九、如果法院认为报酬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参照当地交易习惯和惯例支付,该项目的巴基斯坦代理商提供的服务从重要性和创造性等多方面考虑,都比我提供的少,而被告却为对方支付了高昂的佣金,其崇洋媚外的做法和作风不去评判,但可以作为支付给我佣金的参考。
       十、请法院调取被告支付我三十万元人民币的财务凭证,核准其支付名目。如果其名目是“居间服务费”,请其自圆其说。如果不是,请说明是什么用途。
       十一、2015年9月7日,郑州市经开区法院第一次开庭。通知我们上午九点半开庭,然而快到中午十二点钟的时候,法官才步入法庭。法官在法庭上简单地问了几个问题,半个多小时后就宣布休庭,2015年11月26日下午我的律师才接到判决书,而宣判日期是十天前的11月16日。11月26日,经开区法院又让我补充材料寄给他们。请问我递交了两万多块钱的诉讼费仅仅半个多小时就结案了?如果说案件复杂,为什么半个小时就草草休庭?如果说案件简单,为何在两个多月之后才下达判决书?为什么在未对被告提出的观点进行辩论和质证的情况下就判决了?判决书出来之后为何还让我补充材料、而且不是关键材料(补偿材料是结婚证复印件和银行交易记录)?请郑州市经开区法院解释。
       十二、如果我的诉求得不到伸张,我将采取一系列措施做出回应:将案件资料全部公开到社会上和媒体上,并寄给巴基斯坦相关石油公司,等。我要让全世界人都看看位列一个世界五百强的知名国企是如何“负责任”的,如何出卖朋友、背信弃义、恃强凌弱的,如何信口雌黄、蔑视法律的。我知道,有些人不害怕,因为他们是在拿企业的形象、信誉和未来,甚至国家的法律,换取自己的利益。既然他们这样肆无忌惮我又有何惧?。


                                         申诉当事人:徐元东

       当事人陈述(补充材料)

       尊敬的庭长及法官:
       我已经向您递交了当事人陈述材料,未尽事项,在此稍作补充。
       我是被告公司的二十多年的老员工,辞职后,应被告领导的请求,为其开拓出巴基斯坦物探市场。现该公司在巴基斯坦的合同额已经超过了一亿美元,而该公司拒不兑现承诺,仅仅给我三十万元人民币的报酬,而且声称我“仅仅提供了代理商……”,支付给我的报酬是“参照国际惯例和国家标准”。法庭上,被告称“需要和当事人王金党核实邮件的真实性”,否认了我提供招标文件等一系列事实,与常理不通,与逻辑不合,很不专业,当然,这也很可笑。这种歪曲事实、信口雌黄的做法和此前两三年中被告在处理本案件的过河拆桥的无赖做法同出一辙。如果被告是一个自然人,一个社会人,一个社会上不入流的人,这么蛮横尚有情可原,但作为一个知名国企,一家世界五百强企业,在威严的法庭上信口开河,这么做可就有些令人费解,甚至啼笑皆非了。对帮助过自己的老员工、老朋友不知恩图报,反而歪曲事实,颠倒是非,混淆黑白,把别人的成果窃为己有,这是一种什么作风,什么行为呢?我想您已经有了答案。
       在此,我想表明我的观点:本来被告就已经损害了我的权益,但此前从没有否认过我提供了招标文件的事实,这次在法庭上被告肆无忌惮,公开挑战法律,挑战人类的常识逻辑,进一步损害了我的权益,伤害了我感情,因此我决定,如果法庭判决不能达到我的预期,我的主张得不到伸张,我将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安慰我的内心,也向世人讨回一个公道。我的措施包括向巴基斯坦所有的石油公司公开我手上的资料,向媒体公布资料,披露事实真相,等等。根据被告和巴基斯坦国家石油公司PPL签订的合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被告有严重的违约行为。举报后,被告将被PPL给予重罚并对被告的巴基斯坦市场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

       此致!

       当事人:徐元东

       2015年9月13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指派及原告徐元东委托,就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考虑采纳:
  一、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勘探局)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1、勘探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以下简称物探公司)是勘探局下属非法人单位的分支机构。涉案居间纠纷发生在原告与物探公司之间,且物探公司重组后被勘探局注销,故物探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理应由勘探局承担。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勘探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河南分公司系本案共同的被告
  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系由物探公司组建而成,组建前物探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组建河南分公司概括承受,且庭审时河南分公司的代理人认可河南分公司由物探公司重组而来,债权债务由其承继,因此河南分公司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本案原告是被告巴基斯坦物探市场的设计者、奠基者和开拓者,为被告获得项目提供了大量的信息和居间服务,包括市场调研、设计、开拓、谈判等,也包括被告仅仅承认的介绍、推荐代理商的居间服务。
  1、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不仅仅是庭审中河南分公司答辩时所说的提供代理商并和代理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居间服务,而是为被告开拓巴基斯坦物探市场并获得项目提供的居间服务(其内容包括市场调研、设计、构建、开拓,访问甲方,寻找代理商,推荐代理商,联系代理商,和代理商会晤并确定市场开拓方案,指导市场开拓方向,向甲方PPL公司推荐被告并递交资料,指导被告市场开拓工作,提供招标文件,安排被告人员访问巴基斯坦,向被告兄弟单位提供市场信息,等)。
  本案居间服务的事实是:首先,原告在巴基斯坦工作期间获得了巴基斯坦物探市场需求的信息,通过对巴基斯坦物探市场深一步的调查、研究、分析得出巴基斯坦存在巨大的物探市场和市场的需求的结论(详见第八组证据,这对国际市场的开拓是至关重要的一步,没有市场发现就没有后来的一切工作,二被告对此避而不谈,原告对此是无法接受的);其次,根据巴基斯坦相关法律,外国公司在巴基斯坦开展业务必须有本土代理商代理。通过与被告沟通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寻找巴基斯坦代理公司,指导被告市场开拓工作,并单独在巴基斯坦运作、筹划市场开拓工作,最终获得巴基斯坦国家石油公司巴基斯坦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PPL公司)招标文件,迅速调给原物探公司被告,并安排了其他工作,最终促成原物探公司中标该项目,签订《Sirani区块三维/二维地震资料采集、处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探服务合同)。
  值得说明的是,原告在巴基斯坦开展并完成上述工作,是在巴基斯坦严峻的安全形势下(基地组织头目本?拉登被击毙,恐怖袭击和流血事件不断,等。)和极其困难的情况下完成的。在为期两个多月时间里,原告独自一人在巴基斯坦开展工作,被告方没有一人在巴基斯坦现场。这一事实,既体现了原告的能力和提供居间服务的多少,也体现了原告劳动价值的巨大(没有人安排,没有人帮助,独自设计、运筹,开展工作)。要完成上述工作,除了需要专业知识、语言能力、国外生活经验,更需要胆识、聪明智慧和缜密的思维能力。原告是被告二十多年的老职工,辞职后,被告多次宴请原告,请原告帮助其开拓海外市场。原告之所以敢于冒生命危险开拓出巴基斯坦市场,正是基于双方的感情基础做出的。在危险、时间紧迫(投标截止日期只剩下十来天)、原告以大局为重,以项目中标为重,以国际市场为重,在没有签订协议的前提下,果断、毫无保留地提供了居间服务,促使被告中标该项目,充分说明了原告居间服务工作饱满和卓有成效。
  市场开拓工作是“在一张白纸上作画”、“无中生有”的创造性劳动--通过复杂的分析判断构建出市场,然后开拓市场,才有可能获得市场信息,进而中标项目。一旦中标一个项目就有可能会中标后续项目,从而获得一个国家的市场。被告已经在巴基斯坦获得多个项目,合同额超过了一亿美元,在巴基斯坦物探市场占据了一席之地,就是铁的例证,也是原告当初和被告多次商谈的一致看法,也是设想到的,预料到的。因此,被告所做的工作是创造性的,贡献也是巨大的,具有里程碑意义。在国际石油市场不景气的今天,这一意义更加巨大,明显。
  从以上叙述不难看出,原告所做的工作是一系列的工作,提供的居间服务是系统的,整体的,全面的,而绝不是“仅提供了代理商的居间服务”。
  原告持有的电子邮件记录的事实如下:
  1、居间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
  2011年4月27日、28日原物探公司市场部经理王金党和原告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显示了原物探公司负责人梁运基处长对巴基斯坦项目感兴趣,请原告继续跟进,这是居间服务合同邀约和承诺的具体显示。
  2、提供物探项目居间服务的事实,及居间费1.5%的事实
  2011年4月29日邮件显示并证明原告指导原物探公司投标的前期准备,并提供PPL发布的上期招标文件供原物探公司参考;4月30日、5月3日、6日、8日、10日邮件往来表明原告再次向被告原物探公司确认是否要做巴基斯坦的项目,如果被告不做,原告另行寻找其他公司的意愿,并就项目具体实施过程的问题进行沟通;2011年5月3日,被告原物探公司将投标文件发送给原告,并由原告将上述文件送交PPL公司;5月10日19:03:32被告原物探公司市场部经理王金党发送给原告的邮件再次明确要做巴基斯坦的项目,并委托原告调查代理费事宜;5月10日、11日双方就代理费事宜就行沟通,并最终定下5%的代理费(代理商),并口头约定,5%的代理费中的3.5%支付给巴基斯坦代理商,1.5%支付给原告;5月29日邮件显示物探项目原告正在跟进,并提供另外的项目信息,询问被告是否有意愿去做;5月10日、31日邮件显示巴基斯坦物探项目原物探公司向勘探局请示的过程,以及勘探局领导的指示继续跟进,这表明勘探局在庭审中说“不知情”纯属无稽之谈;7月2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邮件(含附件),是巴基斯坦国家石油公司PPL的招标文件(庭审中已展示、质证);原告随后又安排被告人员访问巴基斯坦从事工区踏勘工作,等等。至此,巴基斯坦市场开拓工作和PPL公司《物探服务合同》招投标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其余的工作由原物探公司、巴基斯坦代理商和PPL公司之间进行。另外6月2日邮件表明原被告之间还进行过QQ沟通交流。大量的邮件和QQ交流虽然不能完整的体现原告提供的具体服务,但从中不难看出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的信息是系统的、及时的、完备的、准确而又具体的,是原告进行过分析、提炼的,同时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工作也是全面的和卓有成效的。否则被告不可能及时获得信息并中标。这些大量的信息只可能从巴基斯坦现场获得,而不可能坐在国内的某一个地方的办公室里“下载”。如果每个公司都可以坐在办公室“下载招标文件”,还有没有必要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开拓市场。被告河南分公司在庭审时称“电子邮件需要和当事人王金党核实”的情况下就否认了电子邮件里面的内容,不但与常理相违背,与逻辑和事实自相矛盾。原告出示的证据是系统的,真实的,捏造事实无法自圆其说。
  三、原告提供的PPL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系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有力证据。
  被告在庭审中所述“PPL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系原告从巴基斯坦公共服务网站自行下载”纯属无稽之谈。本代理人要说的是:该招标文件系原告巴基斯坦的朋友Zafar UI Haque 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的(详见第六组证据第一项),然后原告又提供给被告。庭审中被告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颠倒黑白,混淆事实,不但不承认原告为被告做出的巨大贡献,反而歪曲事实,把成果据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伤害了原告的感情。
  退一步来讲,即使是原告自行从巴基斯坦公共服务网站下载,也是基于原告对巴基斯坦市场敏锐的市场洞察力,从复杂的信息检索而来的。世界上很多国家的重大项目的招投标均是发布在所在国家相应的公共服务网站,但为什么被告没能够获取信息并成功中标呢?这也反证了原告的工作是卓有成效的,并给被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收益,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的报酬是理所应当。被告否认原告的居间服务,拒绝支付报酬的行为,既有失国有企业的信誉,也严重伤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感情,更为法理律所不容。
  四、居间服务应当以合同暂定价格21808225美元为准
  原告按照暂定价起诉要求支付居间报酬/服务费,是基于原告手中现有的资料诉讼,庭审中被告河南分公司提供的结算发票系外文,无中文译本,原告无法质证,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上述被告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资格,请合议庭据依法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裁判。
  另外,被告出示的代理协议显示的是被告和代理商之间的关系,不能说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居间服务人无关。
  五、被告原物探公司颁发给原告的《聘书》(期限2012年12月-2013年12月1日)是基于双方本案居间服务的合作,是被告对原告在该项目中的工作和贡献的充分肯定。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居间服务正是《聘书》中所描述的工作内容:海外市场开拓、信息收集、协助公司进行投标准备、商务谈判工作。被告河南分公司在庭审中只承认原告的工作是提供代理商并促成《代理合同》签订,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
  六、二被告所欠的居间服务报酬,是原告在巴基斯坦局势动荡、基地组织头目本?拉登被击毙、塔利班恐怖袭击不断的复杂政治环境中和严峻的治安环境中、冒着生命危险提供居间服务的报酬(详见第八组证据)。
  提起诉讼前,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报酬,并向中石化集团公司各级组织的领导反映情况,被告以种种欺骗的手段,推诿拖延,拒不支付其余居间服务费。中石化集团公司相关领导对此事非常重视,专门安排一名领导协调处理,但被告以“家丑不可外扬”为由,拒不执行上级领导的指示和安排,致使案件拖欠至今。一个特大型国企应当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荣誉感,更应该有担当,讲信誉,不能忘记那些在困难时期曾经帮助过自己的朋友,践行诺言,更不能恃强凌弱,用见利忘义、过河拆桥的方式对待曾经为其工作过20多年的老员工,亏待为其海外市场开拓做出突出贡献的居间人,损害其权益,伤害其感情。
  代理人认为,这起纠纷虽然是拖欠居间报酬,但在纠纷的背后却隐含着社会的信用危机。因此,请法庭从社会稳定、弘扬信用社会正气的角度判决二被告给付居间报酬,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代理人:
  2015 年  月  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关于在巴基斯坦信德省2468-10区块开展二维、三维地震资料采集和野外处理服务项目的招标邀请函(前三页)
  遵照石油特许权协议,作为作业者,巴基斯坦石油有限公司(甲方)有权并计划于2011年第四季度在巴基斯坦信德省2468-10区块(SIRANI区块)开展二维、三维地震资料采集和野外处理服务项目招标工作,特邀请贵公司(投标方)严格遵照以下有关投标细则要求,递交2468-10区块二维、三维地震资料采集和野外处理服务项目的技术标和商务标。贵公司使用自己的设备和人员完成该项目。
  承包商应做好在2011年9月中旬动迁到2468-10区块(SIRANI区块)的准备,以便于在2011年10月初开始正式生产。
  二维、三维地震资料采集工作的工作内容和范围在附件1(A部分至K部分)里。如果贵公司有什么特殊情况,或者认为这种情况将会使双方受益,请单独列出并说明这些情况和变化会带来什么影响,特别是会带来多大的经济效益。如果贵公司没有在标书中把这些特殊情况或者建议列出,在随后的复查和谈判中,甲方将不会此于以考虑。进而言之,所有拟议中的材料、设备、服务必须符合邀请函里的相关要求,必须保证项目需要的设备随时可以调用。投标方必须在标书里提供准备参加该项目的关键岗位人员的简历,包括他们在不同岗位的履历。
  请注意,投标方必须拥有开展大地测量的最先进的设备和技术。在2468-10区块(SIRANI区块),投标方应建立起自己的一套WGS84系统大地测量控制点,同时,也可使用2010年开展二维地震资料采集项目建立起来的控制点。如果投标方没有上述设备和技术,投标方将自己负责建立一套WGS84系统大地测量控制点。投标方如果达到了招标文件中甲方关于工作量和范围、人员和设备、地震勘探资质和其他条款和条件的最低要求,将被认为是通过了技术标评估(参见附录里A---J部分)。
  投标方报价时,必须严格遵守投标文件里关于报价的细则要求。
  投标文件里关于地震资料重新处理的部分,如有没有提及到的细则和工作内容,甲方鼓励投标方提出自己合适的、可选择的报价方案。
  投标方应提交两封报价信件。
  第一封信上应标明
  “2468-10区块二维、三维地震资料采集和野外处理服务项目的技术报价标”
  该信封中应包括两份技术报价标,一份为原件,一份为扫描件,另外附上一封信,里面有一没有标明价格的投标押金票据的扫描件。
  第二封信上应标明
  “2468-10区块二维、三维地震资料采集和野外处理服务项目的商务报价标”
  该信封中应有一份商务报价标的原件和一份扫描件。
  第三封信应标明
  “2468-10区块二维、三维地震资料采集和野外处理服务项目投标押金”
  该押金票据为原始票据。
  按照递交标书程序要求,上述信件须邮寄到以下地址:
  采办和条法部高级经理
  巴基斯坦石油有限公司
  PIDC大楼第四层
  齐亚乌丁 阿哈穆德博士路
  卡拉奇
  巴基斯坦
  电话:92-021-111 568 568
  传真:92-021-5680005,5683467
  E-mail: s_afzal@ppl.com.pk, k_ajmal@ppl.com.pk
  请注意投标截止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
  标书必须在2011年7月21日15点之前寄到以上地址,技术标将在当日15点30分公开拆封。
  标书里应注明报价的有效期。甲方规定该期限不得少于90天。
  你的标书里应放入投标押金单据或票据,其金额应为商务报价的2%,并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并按照附件里银行规定的格式填写票据。该投标押金的有效期为90天。如达不到上述要求,标书将被视为不合格。
  如果贵公司中标,在执行本合同前,甲方将要求贵公司按照附件里银行规定的格式填写票据,并支付工程预计合同金额10%的执行保证金。执行保证金的有效期为一年。收到执行保证金后,将立即解冻投标保证金。合同的执行将按照甲方的标准工程合同规定执行。该规定要求乙方合同额中每100卢比应支付0.2卢比的印花税。
  如在甲方的细则、条款和条件里有未提及的特殊情况或者不妥之处,投标方应参照相关条款提出并写入封面信件。
  投标方必须保证已经对巴基斯坦相关法律进行了调查研究,并且了解在执行二维、三维地震资料采集和野外处理服务项目过程中,相关法律对施工造成的各种影响。
  请注意,附录1规定,在乙方开具的发票上,可以不支付税款部分。可报销的费用,不得止付相关税款,但乙方必须提供可报销账目的相关文件。
  甲方有权在不给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决定接受或者拒绝任何一个或所有的投标方案,有权增加或者减少工作量,同时进入和任何投标方、所有投标方或者和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一方的谈判过程,搜集其他投标方案,或者按照甲方自己的意愿,在必要和方便的前提下,采取任何行动,且不予以告知后续安排。本招标文件的相关要求不对甲方、甲方的合资公司、巴基斯坦政府产生增加任何形式或性质的责任、义务、职责、债务。投标方可在递交标书前垂询任何问题至:
  Ajmal Khan 先生,或,Saad Khamaisani 先生
  采办和条法部
  巴基斯坦石油有限公司
  PIDC大楼第四层
  齐亚乌丁 阿哈穆德博士路
  卡拉奇-7530(巴基斯坦)
  电话:92-021-5683853(5号线),分机号4445,或4457
  传真:92-021-5683467
  Email: k_ajmal@ppl.com.pk ,k_saad@ppl.com.pk
  请在下面表格里的空白处签名并把拷贝件通过传真发给我们或者发送一个传真确认收到文件。
  此致
  巴基斯坦石油有限公司
  确认: 已收到巴基斯坦2468-10区块(SIRANI区块)二维、三维地震资料采集和野外处理服务项目的邀标函  签名:                                                                  日期:                                                                  姓名:                                                                          委托者:                                                               
       公司名称:


  我对河南油田物探公司巴基斯坦市场开拓的贡献及情况反映
  自我介绍:徐元东,男,1986年7月毕业于江汉石油学院石油地球物理勘察专业,毕业后被分配到河南油田物探公司,2008年辞职,现为自由职业者,中石化巴基斯坦物探市场的开拓者和奠基者。
  2011年4月下旬,作为国家经理,我被一家上市公司派到巴基斯坦从事市场开拓工作。在巴基斯坦三个多月期间,除了完成我的本职工作外,通过我的运筹和努力,我获得了巴基斯坦国家石油公司PPL物探采集项目招标文件,帮助河南油田物探公司中标该项目。随后,河南油田物探公司又获得了PPL的二期和三期地震采集项目。几年以来,河南油田物探公司因施工质量优异,在甲方获得了良好的信誉,也获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牢固地占领了巴基斯坦勘探市场,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目前,河南油田物探公司在巴基斯坦市场得到的合同额已经超过一亿美元,成为支撑河南油田物探公司的两个国际市场之一。在国际市场竞争激烈的形势下,巴基斯坦市场的开拓和发展,对河南油田物探公司的发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和举足轻重的价值。作为该项目的市场开拓者和奠基者,我把当时的运作情况介绍如下。
  1、凭我一己之力开拓出巴基斯坦市场。
  2011年4月,我所在的公司派我到巴基斯坦开拓市场。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所在的公司投标失败,代理商对我们公司极为失望和不满,从而发出“中国公司都是烂公司(rubbish)”感叹,发誓从此不再和中国公司打交道。对此,我做了很多工作。我对他说,中国有好公司,例如中石化这样的国企。我对他说,你现在做的都是开发项目,太小了,勘探项目的价值远远超过开发项目,更值得他投入时间和精力去做。此前,该代理商并没有运作物探项目的经验,对勘探项目知之甚少。最终,我说服了他,并敦促他尽快搜集物探采集项目招标信息。没过几天,5月1日凌晨,本拉登在巴基斯坦北部被美国海豹突击队击毙,巴基斯坦的安全形势急转直下,而我所在的卡拉奇的形势更岌岌可危,天天都有恐怖袭击事件发生,而且我所在的公司严令禁止员工从事与公司业务不相关的事情(当然,这是职业道德要求,无可厚非,任何公司都是如此)。对此,我心知肚明,但依然置生死于度外,冒着生命危险和失去工作的危险,多次乘车到几十公里之外的代理公司商谈,到甲方巴基斯坦PPL访问,到PPL前总裁YUSIF公司商谈,等等。上述工作对后来项目中标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这个过程中,我既承担了安全风险、职场风险,也有时间和经济上的付出,例如交通费,餐费,礼品等。
  2、冒着生命危险和失去工作的危险得到这个项目。
  安全风险:我在巴基斯坦期间,发生了震惊世界的本拉登被美军击毙、卡拉奇海军基地大爆炸、沙特领事被杀等重大事件,卡拉奇的安全形势非常恶劣,虽然大街上布满荷枪实弹的军警,但每天恐怖袭击和暴力事件不断,我每次外出都是乘车几十公里,所承担的安全风险无法估量。
  职场风险:我作为公司的巴基斯坦国家经理,公司给我非常优厚的待遇,同时公司有明确 的规定“严禁从事与本公司业务不相关的公司业务,一经发现,立即开除”。因此,保密问题非常重要,一切活动必须在秘密中进行。为此,我对代理商交代多次,他也应允做好保密工作,但在后来的联系中还是出了差错并被公司同事发现,后经我多方斡旋得以化解。
  如果换一个人,也许没有人会像我这么做。无论从安全角度,或者从职业道德和经济角度,这么做都不是很明智的,也没有必要为这点“信息费”冒险,更没有必要拿身家性命押宝。
  我原来是中石化的员工,在河南油田物探公司工作二十多年,对中石化有深厚的感情,所有这些让我做出了这个“勇敢的选择”。当然,我这么做也是违背职业道德的。
  3、得到的不仅仅是一个项目,而且是一个国家市场。
  当时,我的本职工作是市场开拓,我比任何人都明白,河南油田物探公司一旦中标巴基斯坦PPL公司的第一个项目,就意味着得到了整个巴基斯坦国家市场。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目前河南油田物探公司已经完成和正在施工的项目有三个,而且还有后续项目。在我和河南油田物探公司的领导和其他人员的交谈中,我多次提到了这一点,这也是他们下决心进入巴基斯坦的原因。因此,我对河南油田物探公司的贡献不仅仅是一个项目,而是对该公司的整个巴基斯坦国家市场的贡献。在有关我的报酬问题上,事先,我和河南油田物探公司相关人员的交流中也强调,我的报酬不仅仅是第一个项目,而是整个巴基斯坦市场。最终,河南油田物探公司人员和我口头约定,给我所有巴基斯坦国家项目合同额百分之一的佣金。
  4、我做出的努力和贡献。
  为了改变代理商对中国公司的看法,提高他对物探项目的了解和兴趣,我做了很多工作。此前,他不了解物探项目,从来没有代理过物探项目。他提出要做这个项目要满足他两个条件:我和物探公司领导的关系必须好,领导要敢于和BGP挑战。我答应了他才同意做后面的工作,否则根本没有后面的“故事”。为此,我既付出了时间,承担了各种风险,也有经济上的付出,例如我乘车、请代理商家人吃饭等 。后来,公司让我马上离开巴基斯坦,我故意拖延时间,把该项目的有关工作处理完之后,我才离开了巴基斯坦。期间,我参与了代理协议的谈判,安排了河南油田物探公司人员前往巴基斯坦的时间和工区踏勘等事宜。显然,我个人在该项目投标、运作中的作用非常重要。可以这么说,如果没有我的这些运筹、努力和安排,甲方根本不知道世界上有河南油田物探公司的存在,河南油田物探公司也许永远不知道甲方PPL是何许人也,河南油田物探公司不可能中标该项目,更不可能有后续的项目和目前的局面。
  我对巴基斯坦市场开拓的贡献是对河南油田物探公司的贡献,同时也是中石化地球物理公司的贡献,也是对中石化工程技术服务公司的贡献,也是对中石化集团公司的贡献,也可以说是对中国的贡献,因为这是一个国际市场。在国际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和石油市场不景气的当下,这种努力和贡献显得更为宝贵和巨大,并在今后的发展中彰显出更大的价值,显示出更深远的历史意义。扪心自问:这么对待一个为此做出开拓贡献的一个自己的老雇员、老朋友、一个自由职业者,于情于理合适吗?一辈子能心安理得吗?
  苏树林说,
  张耀仓说,
  5、河南油田物探公司给我的报酬。
  2011年6月初,我拿到了甲方的招标文件,随即通过家人和河南油田物探公司取得了联系。此后的一二十天的时间里,对方没有任何反馈信息。在我的催促下,河南油田物探公司才答复参加投标。投标截止日期在7月初,时间非常紧迫。此时,我提出和物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要求,考虑到我不在国内,无法签订书面协议,只能达成口头合作协议。河南油田物探公司人员和我口头约定,给我所有巴基斯坦国家项目合同额百分之一的佣金。
  物探公司市场部经理王金党说“梁处(梁运基)不会亏待你,物探公司不会亏待你”等。我考虑到我和物探公司的感情和项目发展大局,在没有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提供了资料,并协助物探公司开展工作。显然,如果我斤斤计较,绝对不会这么简单地把市场信息交给物探公司,而物探公司也绝对不可能中标该项目,从而和巴基斯坦市场无缘,没有我对巴基斯坦市场的开拓和贡献,河南油田物探公司不可能有巴基斯坦市场,其发展的格局将是另外一个局面。由此很容易看出我贡献的大小和价值。
  2011年年底,河南油田物探公司中标该项目。2012年年底,该项目施工结束。直到此时,在我的催促下,河南油田物探公司才支付我十(10)万元人民币,作为我对该项目贡献的报酬,说这是“喝酒的钱”。对此,我坚决不同意,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后来,对方提出另外支付我二十(20)万元人民币作为报酬,还提出其他条件,但都没有兑现。在支付给我三十(30)万元人民币之后,对方拒绝支付任何费用。
  现在,河南油田物探公司已经成功地占领了巴基斯坦物探采集市场,并具有良好的市场发展前景。作为该国家市场的开拓者和奠基者,河南油田物探公司仅仅支付给我三十(30)万元人民币作为最终报酬。这么做是不是不近人情、知恩不报、过河拆桥呢?三十(30)万元人民币购买了一个国际市场和国际项目,是不是太便宜了呢?我冒着生命危险,冒着失去工作的危险,把河南油田物探公司推向了巴基斯坦国际市场,给我这么一个回报合适吗?一个国际项目的价值就这么低廉,几十年的友谊就这么不值钱吗?
  再次重申:我在河南油田物探公司工作二十多年,至今我的家还在这里,我的朋友在这里,物探公司的领导和职工很多人都是我一二十年、甚至将近三十年的同事和朋友,因此,我对河南油田物探公司和中石化有深厚的感情,这是我勇敢开拓巴基斯坦市场并把该项目交给河南油田物探公司的前提条件和原因。否则,我不会冒着那么大风险去开拓市场,更不会在没有签订协议的条件下把项目交给河南油田物探公司。
  因此,这个结果我不能接受!
  我的家人和朋友不能接受!
  很多河南油田物探公司的员工认为物探公司这么对待我太不公平!
  我要求河南油田物探公司和我补签代理协议,按合同额百分之一的比例,支付我佣金,或者除了原来支付给我的三十(30)万元人民币之外,另外一次性支付我佣金一百万(100)万美元。
  如果我的上述要求不能满足,我将采取其他方法和途径争取我的利益和诉求。
  徐元东 2014/12/18


  我对中石化巴基斯坦物探项目的贡献和认识
  我对中石化巴基斯坦物探项目的贡献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巴基斯坦物探市场的设计者。
  1、中石化巴基斯坦物探市场是我调研出来的。通过对巴基斯坦物探市场调查、研究、分析,进而发现巴基斯坦存在巨大的物探市场空间。我从多种渠道了解到,当时,受恐怖袭击和国际政治的影响,巴基斯坦一直没有开展全面的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巴基斯坦潜在的石油资源量大,但石油产量很低,石油工业落后,国内石油需求量大,大部分依赖进口,人民要求增加石油产量的呼声很高。因此,巴基斯坦政府有急于开展大规模石油勘探的愿望和计划。
  2、中石化巴基斯坦物探市场是我想象、设计、构建出来的。我靠自己的想象力设计、构建出市场开拓方向、计划,开始运作。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巴基斯坦石油勘探市场空间巨大,前景广阔,竞争相对不激烈等等,这正是中国物探公司进入该国市场的良好时机。我本人的专业背景是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在中石化河南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作二十多年,对国内的石油勘探行业十分清楚,对物探队伍数量过多和工作量不饱满的情况了如指掌(这也是我在2008年辞职,离开中石化的一个原因。)--显然,这是中石化物探队伍进军巴基斯坦市场的机会。我敏锐地察觉到了这一点,并立即进行运筹和谋划,开始市场开拓工作。我说服了代理商ZAFAR UL HAQUE,调整其工作方向,由原来他代理的石油开发项目,转为以代理石油勘探项目为重点以石油开发项目为辅的工作方向。他接受了我的建议,并开始寻找项目信息。在我的筹划、敦促和运作下,最终抓住了巴基斯坦国家石油公司PPL的招标信息,帮助河南油田物探公司中标该项目。
  二、巴基斯坦市场的开拓者、奠基者。
  3、中石化巴基斯坦市场是我冒生命危险开拓出来的。我在巴基斯坦期间发生了本拉登被击毙、卡拉奇海军基地被袭击等一系列震惊世界的恐怖袭击事件,我经常往返于住处、代理公司、PPL之间,来往一百多公里,沿途布设有关卡、宪兵检查等等。
  后两幅照片为徐元东在现场拍摄。
  4、访问甲方,搜集市场信息,建立合作关系。我多次和代理商一起访问了PPL前总经理和PPL总部,向甲方推荐中石化队伍,探讨合作可能性和了解招投标情况。以下是访问PPL总部的照片。前排右一为徐元东,后排右一为代理商ZAFAR 。
  5、在十分危险的情况下,多次联系、会晤代理商,商谈市场开拓计划,并宴请代理商和他的家人。除了花费的有时间和精力,也有经济上的花费,如住宿费、电话费、交通费、餐费,等。
  6、向甲方PPL推荐中石化队伍。访问甲方,向甲方介绍中石化队伍情况,并递交中石化队伍介绍资料(参见2011年5月3日邮件。)。
  从以上叙述不难看出,中石化巴基斯坦物探市场不是先天就有的,也不是天上掉下来的,而是我调研、想象、设计、运筹、开拓出来的。我是中石化巴基斯坦物探市场的设计者、开拓者、奠基者。这一事实清晰、真实,毋庸置疑。
  三、被告方的委托者。
  7、为中石化寻找代理商并提供代理商(公司)。我为中石化寻找并提供了巴基斯坦代理商ZAFAR UL HAQUE和代理公司Pakistan Technological Services Co (PTSCO)。至今,中石化在巴基斯坦的代理商和代理公司仍然是我提供的这个人和这家公司。
  8、代表中石化就居间服务、佣金等内容和代理商进行谈判(参见2011年5月10、11日邮件。)。
  四、提供居间服务者。
  9、通过家人和中石化取得联系,并邀请中石化参加项目竞标。中石化接受了邀请并着手准备(参看2011年4月27、28、29日邮件)。来往邮件证明,这是一个完整的邀约和接受过程--即双方确定了合作关系并有合同存在。
  10、与中石化、巴基斯坦代理商、PPL保持联系和沟通(参见全部邮件)。
  11、向PPL推荐中石化并通过代理商向PPL递交资质文件(参见2011年5月3日邮件)。
  12、指导中石化市场开拓和投标工作并提供大量的信息。例如,怎么做准备工作,何时开展工作,做哪些工作,等等(参见2011年4月29、30日、5月6、9、10日邮件。)。
  13、向中石化提供PPL发布的招标文件(参见2011年7月2日邮件。)。正是依靠这一份文件,中石化中标该项目。
  14、联系并安排中石化人员访问巴基斯坦开展工作(参见2011年7月5日邮件。)
  15、向中石化兄弟单位提供信息和居间服务。应中石化要求,我向中石化多个单位提供市场信息,递交资料等(参见2011年5月29、31日邮件。)。
  我对上述事实的认识和意见:
  1、市场开拓和前期工作是由我一个人完成的。从2011年4月20日我到达巴基斯坦,到7月7日我离开巴基斯坦,期间我独自一人在巴基斯坦完成了上述各项工作,在我离开之后数日,中石化才派人员到巴基斯坦。此前,他们既没有一个人去过巴基斯坦,也没有一个人在现场,也没有任何项目。由此可见我在中石化巴基斯坦市场开拓和居间服务上我的所做的工作有多少,价值多高,贡献多大。不但需要想象力、判断力、应变能力和决断力,还需要专业知识、外语交流能力、国际工作经验,还要有智慧和勇敢。
  2、为何没有和被告方签订协议。2008年,我从中石化河南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被告方)辞职后,该公司负责人多次宴请我,请求我为该公司在海外寻找项目。我答应了对方的请求。此后我一直把这件事情放在心上,在不同的国家工作期间,随时随地研究市场动向,留意搜集市场信息。我到巴基斯坦后,在很短的时间里就打开了市场开拓局面,但被告方用人不当,办事拖沓,对市场运作知之甚少,办事效率很低,耽误了很多时间。我以大局为重,以友情和感情为重,以投标为重,把项目做成为目的,以巴基斯坦市场长期发展为重,在安全局势恶劣和投标时间紧急的情况下,客观上签订协议困难等诸多困难条件下,以诚待人,不斤斤计较,在没有签订协议的前提下,果断给被告方招标文件,并做了大量工作,协助被告方中标。显然,如果我做不到上述要求,自然被告方不可能中标该项目,也不可能有今天的巴基斯坦市场格局。
  3、证据和实际工作。目前我所能出具的证据主要是邮件,但大量的工作是邮件无法体现的。有常识的人都明白这一点。
  4、这个市场是我设计的,前期的工作是我主导并运筹的。我发现了这个市场并独自运作。巴基斯坦代理商是在我的劝说下接受了我的意见,在我的指导下开展工作的(我确定了市场开拓方向,如何开拓。)。按照分工,我负责寻找中国的施工队伍,他负责搜集信息。从证据和以上叙述中可以看出,我的工作比他的重要(我设计并统筹。),也比他做的多。因此我得到的报酬应该高于他,但实际上被告按期支付给了他3.5%的佣金并代理了多个后期项目。被告的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是荒谬的,是崇洋媚外、厚此薄彼的可耻行径。
  5、我的贡献是不是“信息费”。至今,虽然被告方个别领导故意贬损我贡献和工作,声称我所做的工作“仅仅是提供信息”,他们应该并已经支付了“信息费”,甚至扬言我和这个项目有任何关系,拒不履行承诺(参见录音资料。)。显然,我做的工作并不仅仅是“提供信息”,其余的工作的价值,被告方不予承认,也没有支付酬金。
  6、因与果。从以上叙述和证据可以明显地得出这样的结论--没有我的工作和贡献,中石化根本不知道巴基斯坦市场信息,也不知道如何开拓、运作巴基斯坦市场,当然也不可能中标PPL项目,更不可能有巴基斯坦市场和今天的市场格局。
  7、是与非。案件现在的局面是中石化一手造成的。中标前,被告方承诺给我所有巴基斯坦项目1%合同额的佣金,中标后否认承诺,不履行承诺,我多次找他们索要报酬,迫于压力,被告方只是象征性地分批给我30万元人民币作为最终报酬。他们见利忘义,目光短浅,为了自己的蝇头小利而背信弃义,利用了感情,出卖了友谊。当然,这么做是很愚蠢的,徒劳的。我以大局为重,以项目中标、运行为重,以友谊为重,才让自己处于被动的地位。如果我斤斤计较,根本不可能把项目交给被告,也不可能手把手地教他们做并在我的帮助下把事情做成。孰是孰非,泾渭分明,不言而喻。
  8、中石化领导和被告方单位职工对我和我的贡献给予高度赞扬和肯定。中石化物探公司(北京总部)领导对我的贡献给予充分肯定并予以赞扬。总经理赵殿栋在电话里说:“元东,我们都是搞物探的,都是一家人,很亲切……我们内部协调给你解决……”。党委书记周松说:“我们是一个企业,要讲信誉,讲信用,不能干过河拆桥的事情……我坚决反对把河南人的一些不良习惯带到工作中来……”总经理赵殿栋和我多次通电话、发送邮件和短信,安排副总经理田新琦协调处理这件事情。田新琦和我也有多次类似的沟通。被告方单位职工对我为他们单位做出这么大的贡献由衷地高兴,并为我感到自豪,为单位领导的做法感到不解和困惑,也感到愤慨。很多人对我说,一个单位,一个国有企业,这么做太过分,也没有道理,过河拆桥、恃强凌弱对自己的原单位老职工、对帮助过自己的朋友,没有必要,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会被人耻笑的。但中石化的基层领导拒不理会上级领导的意图和安排,没有任何诚意调解纠纷,反而激化矛盾,致使事情的发展走入僵局。(参见邮件。)

       关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徐元东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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