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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徐元东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案的材料展示(二)-法治在线

* 来源: 中原风彩 * 作者: 屑木 * 发表时间: 2015-12-30 21:37:03 * 浏览: 4546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元东,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10月10日,河南省唐河县张店镇河南油田大庆区34号楼1单元9号,身份证号412929196310103011,联系电话,1833771639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清德,    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址,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街21号。
  负责人梁运基,        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9354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935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从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而言,一审以“未签订书面协议”为由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结论于法无据,显属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本案中,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商议合同确立及内容的多项细节,符合上述要求,所以原被告间已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达成了书面合同。
  退一步讲,以上述电邮形式即便不构成书面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本案中的居间合同系非要式合同,不以书面形式为成立要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居间合同是否必须以书面形式确立并无要求,所以即便不属于书面合同,原审法院就以“未采取书面形式”直接认定不存在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枉法裁判。
  另,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了居中斡旋、牵线搭桥等沟通媒介服务,原告的上述行为事实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而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成果也予以认可和接受,并因此顺利与巴方签约,取得了巨大经济效益。举重以明轻,就算是要式合同也可以通过实际履行来实现合同成立的效果,那么作为非要式的居间合同便更是如此了。
  综上所述,从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而言,双方确实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且在庭审中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明确承认上诉人的居间行为,一审判决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二、从合同成立的实质要求而言,一审以“不存在明确的要约和承诺”为由驳回原告诉求,系事实认定不清,二审应予以纠正。
  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缔约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在本案中,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出要约,明确告诉被告巴基斯坦有活,问被告想不想干,如果不干就去找别人,而被告书面答复要求不要原告再找别人,被告公司愿意干,对被告发出的要约做出了明确清晰的承诺,此时合同即已达成。随后,双方进入议价阶段,经过磋商最终达成被告给付原告5%,其中3.5%用于支付巴方代理费用,剩下1.5%归属于被告做居间费自不待言。故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二审应予纠正。
  三、被告背信弃义、过河拆桥,利用大企业在合同中强势优势地位欺压势单力薄的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平等原则。被告自我标榜“负责任的大企业”,但却在利益面前忘恩负义、肆意毁约,置合同和法律于不顾。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构建正常的合同经济秩序、维护法律尊严、发挥法律教育引导作用。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望贵院依法审理后查清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徐元东
  2015年 11 月



       关于对对徐元东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案的举证材料--居间服务的邮件与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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